不會說英文、失聰或重聽者的溝通需求
提醒所有由心理健康廳發照或經營的設施需要遵守14 NYCRR 527.4的527.4款關於溝通需求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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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沒有設施可以拒絕服務和治療,或以其他方式歧視不會說英文、失聰或重聽的人。
- 每個設施應該通融不會說英文、失聰或重聽者使用服務。這些人包括:
- 尋求或被轉介給設施服務的人;和
- 接受設施服務的人。
- 根據本款(a)-(b)分則處理不會說英文、失聰或重聽者的溝通需求時,每個設施應該採取合理努力以確保:
- 整體品質和服務程度必須和其他接受服務者相同;
- 採取必要的步驟以適當的語言提供資訊;
- 為了有效的溝通所需,及時提供口譯員;
- 擔任口譯員的人士能夠充分勝任以確保有效的溝通。此類口譯員可能包括但不限於設施員工、 社區義工或承包商。絕不能向接受者收取口譯服務的費用;
- 依照1964年《民權法案》第六篇 (42 USC2000d) 為不會說英文、 失聰或重聽者提供有效的溝通。該法律由明尼蘇達州聖保羅的西部出版公司出版, 可在國務院資訊服務辦公室(41 State Street, Albany, NY 12207) 和心理健康廳的法律顧問辦公室(44 Holland Avenue, Albany, NY 12229)查閱。
- 依照《美國殘障者法案》(公法101-336)為不會說英文、失聰或重聽者提供有效的溝通。 該法律由明尼蘇達州聖保羅的西部出版公司出版,可在國務院資訊服務辦公室 (41 State Street, Albany, NY 12207) 和心理健康廳的法律顧問辦公室(44 Holland Avenue, Albany, NY 12229)查閱。
- 如果接受者同意,家人/伴侶同意安排,接受者的家人或伴侶可以擔任口譯員, 或是接受者已經被通知使用服務場所為其安排的口譯員。 提供者不得根據家人或伴侶作為口譯員來提供服務。
- 為不會說英文、失聰或重聽者或是出於任何原因無法讀或寫的人擬定的治療或服務計劃中, 應該識別對於此人的機能和治療的任何重大相關影響,並且識別治療的相關建議,包括任何合理的通融設施。


